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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8.02.12金管銀國字第107012186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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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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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設立國外部尚未滿一年者;申請設立分
      行、子銀行或合資銀行,其設立國外部尚未滿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者(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
      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
      應重新核算該比率)。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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