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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申請書件及審查條件要點(102.01.23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55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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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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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三點第一款審酌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時,應審酌
    下列各項:
(一)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最低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七仟五佰億元。
(二)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經會計師出具無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之保留意見已獲具體改善,或於第二點
      第一項第五款之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書已提出改善計畫者。
(三)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三年內無以下情事,或雖
      有以下情事但已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1.違反金融相關法律受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以上
        之處分。
      2.單一機構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超過三次。
      3.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且單次罰鍰達所據處分條文最低
        罰鍰兩倍以上者。
      4.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重大情事。
(四)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預定負責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符合
      依本法第十七條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
      司職務辦法」之條件。
(五)預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最近一次在主管機關或檢查機
      構之檢查報告中,並無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應立即改善而未改善事
      項,或業務發生重大異常,或因內部控制發生疏失,導致重大財務
      損失或惡化而未改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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