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109.01.15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第二項所定得辦理事項之範圍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