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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100.11.02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392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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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三年以
上票券金融公司、銀行相關主管工作經驗或金融行政或管理之主管工作經
驗,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票券金融公司專業知識或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條件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財政部
審查合格後,始得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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