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金融業務往來作業規定(097.12.25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4450號令廢止)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4   
四  經財政部許可得直接往來之金門、馬祖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大陸福
    建地區之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 收到得直接往來之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當地受益
      人,並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開狀銀行或付款
      銀行求償。辦理出口託收業務時,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地區之
      代收銀行。
 (二) 受理當地廠商申請簽發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得直接往來之大陸
      地區銀行為通知銀行及押匯銀行,並得接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逕
      寄之求償單據。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區託收銀行
      所逕寄之單據。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