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 (以下簡稱資產) 信託與
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
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 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 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 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 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
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
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
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
,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
之受益權持分 (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之權利憑證或證
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
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
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
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
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
金融公司。
(二)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 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
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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