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097.10.15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 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述所稱符合一定條件者,業訂定於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本法之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均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