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 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設置限中華民國境 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備查 。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103.10.31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境外原則自由之本旨,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信託業 務之鬆綁,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總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 管理運用帳戶者,所設置限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 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適用本辦法有關運用信託財產種類及範圍、專業 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及從 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