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適用本規定者,得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以外之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但涉及中央銀行尚未核准指定銀行 辦理之外匯業務、信託、票券、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 資顧問、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涉及大陸地區金融等業務者,應符 合各該法規之規定。各該法規如另有禁止或限制者,並應依其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