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3.23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非存款債務之範圍。
二、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之範圍,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銀行法第三條規定銀行經營
業務之種類,其中前二款收受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及第三款之受託經理代
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屬存款業務性質,因辦理各該業務而產生之債務及其孳息
,包括存款保險條例之要保存款、外匯存款、中央銀行存款、各級政府存款、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同業存款... 等,應歸為存款債務,而其餘債務則屬非
存款債務。
三、明定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應予賠付之範圍。第一款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
契約者,為已發生之債務,應予以保障。債之發生原因,除契約外,尚有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等而成立者,該等法律上原因事實倘係發生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亦屬已發生,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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