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營 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 理。
099.02.04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 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其辦理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 (包含登錄作業)等應遵行事項,應 依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辦法辦理,爰於本條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