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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06.24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明定本辦法發布前金控公司之創業投資事 業子公司投資非上市上櫃之金額有逾五千萬且持股比率超逾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本辦 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調整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103.10.31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五年,原賦予超逾法規限額調整時間之規定已屆期,爰予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