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債務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一)房屋部分毀損經清理後仍堪使用(如牆壁破損需進行修繕),展延
五年。
(二)一般房屋受災戶(如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淹
水戶),展延二年。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三、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
四、保險單借款,展延三個月。
五、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利息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金融機構與受
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