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 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 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 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 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 。
098.09.23按證券化商品多以信託架構之方式發行,其現金流量(股息、利息及本金等)與資產 池標的之信用風險息息相關,故該等商品除需計算發行人之曝險額外,資產池標的對 象亦須視為交易對象並計算其曝險額,惟兼顧立法目的及降低業者作業成本,對於資 產池曝險對象數目及金額已達相當分散之商品,得免進一步拆分並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