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10.21 一、第一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首次進行共同行銷案件,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
具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為減少作業程序,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就首次共
同行銷案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嗣後經核准事項有變動時(如共同行銷營業場
所之新增、遷移、撤銷等),除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外,不須再提出申請。但
仍應於申請事項變動後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原申請函並附變動事由之
說明後報金管會備查。
二、為簡化業者行政成本,第二項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金管會依法令核准之共
同行銷申請案,金融控股公司無須重新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嗣後經核准事項如有
變動,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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