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 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 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 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
099.12.23一、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 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時,其文 書由接管人指派人員送達並宣達。 二、第二項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受接管金融機構之人員應 依接管人之指示交付業務、財務相關帳冊及文件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