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往來對象: (一)OBU :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
101.02.02鑑於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業將 OBU 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項目回歸一般性業務 規範,不再另外限制,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