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銀行業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業務,應定有一定政策及程
序,至少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該委託機構之業務性質,並
評斷其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
,及是否曾受洗錢及資恐之調查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該委託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適當之控管政策及執行
效力。
(三)在與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核准後
始得辦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五)當通匯往來銀行業務涉及過渡帳戶時,須確認該委託機構已對可直
接使用通匯往來銀行帳戶之客戶,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等措施,
必要時並能依通匯往來銀行之要求提供確認客戶身分之相關資料。
(六)不得與空殼銀行或與允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委託機構建立通匯
往來關係。
(七)對於無法配合銀行業提供上開資訊之委託機構,銀行業得對其拒絕
開戶、暫停交易、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中止業務關係。
(八)委託機構為銀行業本身之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時,亦適用上開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