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 處分,處分前不受前點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 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及鄰地界址調整、參與都市更新及市地重 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 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前點自用比率之 限制,並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限額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