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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110.12.14金管銀法字第11002741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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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     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
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
    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儲值卡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保
    、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
    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
    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
    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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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