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1.28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股一定比率以上之投
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以避免資本重覆使用。鑑於金融控股公司
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由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
之被投資事業或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除股份外之資本工具)所持有,均有
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該等資本工具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爰參酌「銀行資本
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如有上開情形,金
融控股公司於計算其合格資本時,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三、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是否具重大影響力,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認
定。
四、金融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架構投資但對其無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事業,由其持有金
融控股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雖非屬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情形,但經主管機關日常監理或金融檢查發現金融控股公司對於該被投資事
業之財務、業務經營或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或有規避本法第三十八條或本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等情事,仍有造成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該等資本工具作
為合格資本實質效益之情形。為保留監理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除第一項規定
應視為未發行之情形外,其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資本工具實質效益者,於計算
合格資本時,推定該等資本工具為非合格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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