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4.06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銀行以原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重建取得新不動產,自用比率放寬為
百分之二十:
(一)銀行原有之老舊不動產,基於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其他法律(如
:目前於立法院審議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獎勵條例」)實施之
重建,因法定容積率之規定及容積獎勵之措施,部分個案分配或協議取得之新
不動產面積可能超逾原使用面積甚多,致無法符合使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
自用之規定。
(二)銀行以自有行舍參與都市更新或為加速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等相關法律
實施之重建,將有助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
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增進公共利益,爰參酌美國等國
家立法例,酌予放寬上開自用比率。
三、為避免銀行資產固化,爰於第二項規定,銀行以原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取得之
不動產,有超逾自用部分,除預估未來業務發展所需者外,應儘速處分。
四、銀行暫未使用及待處分之不動產,為提高不動產之使用效率,於第三項規定得暫
予出租或為其他非自用之用途。但應計入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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