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八條 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罰則)
093.02.04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等規定,其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 卻未加以處罰,經參考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