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另鑑於第四十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或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並於第一項
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其本身與轉投資企業之合併財務報表時
,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俾能瞭解票券金
融公司整體之經營風險。
二、為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
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另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財務基礎,並規定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對實際比率低於標準之票券金融公司,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此係參考日本金融改革體制及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改
革法案之立即糾正措施,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限制分支機構設立、命令增資、
命令實施經營改善計畫及限制發給董監事酬勞金等。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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