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指下列情事: 一、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 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信託或取得履約保證之費用。 二、依本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之費用。 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捐贈金額。 四、依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規定,提撥電子支付機構清 償基金之金額。
110.06.30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 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 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爰於本條定明本條例所稱其他主管機關 規定用途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