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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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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2     條
發卡機構於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中,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
經申請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申請人同一性及確定申請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確認:
一、所收取之利率及各項費用,並詳列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
二、持卡人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聯徵中心,而影響未來申辦其
    他貸款之權利。
三、發卡機構與第三人合作,如涉及持卡人資料之使用,應設計欄位供申
    請人自行勾選是否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該第三人,並明列其使用範圍
    。
前項第一款應於發卡機構網站揭露。
發卡機構不得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以「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申
請附卡」之方式受理附卡申請。
發卡機構如於信用卡申請時,要求申請人提供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
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強制申請人提供,或作為核准或駁回申請之依據。
二、應向申請人說明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
三、不得將該等個人資料用於徵信或催收作業。
四、如經第三人本人要求,應即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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