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一 為貫徹銀行健全經營原則,及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最
低標準之要求,明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但為配合實際需要,對
於負有政策性任務之銀行 (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 ,得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受規定自有資本比率之限制。
二 為加速充實銀行自有資本,使銀行符合此一標準,規定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之標
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三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9.11.01 一 修正第一項為利彈性調整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符合國際清算銀
行之規定,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國際金融監理趨勢而訂定。另鑒於銀行相互
投資之情形普遍,為健全銀行整體之財務狀況,應使其編製合併之財務報表,以
瞭解銀行整體之經營風險之相關規定亦適用本項。
二 為健全銀行之財務基礎,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
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如低於規定標準,中央主管機關除得限制其分配
盈餘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立即之糾正措施,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
為第三項。
097.12.30 一、鑒於各國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之標準不
一,現行條文所稱「參照國際標準」於執行上有所疑義,爰參照一般立法技術,
第一項「百分之八」修正為「一定比率」,並刪除「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參照
國際標準,提高比率」等文字。
二、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立法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基準之監理制
度,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將銀行資本適足率依規定標準劃分四類等級。
三、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銀行,需立即啟動退出市場機制,對銀行經營者之權
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資本嚴重不足者
係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另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
分之二者,亦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至第四項,另將第一項所稱之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
及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審核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
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係主管機關對銀行不同資本等級所採取之限制措施
,相關機制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為避免重複規
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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