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存款及不為公告等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申報 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吸收存款及不為公告等之處罰)
082.12.03本條文與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處罰規定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