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
其主要範圍對象為銀行負責人、銀行之主要股東、銀行轉投資之事業、辦理授信
職員、及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鑒於本法通過後,為因應
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宜有所調整,爰參考聯邦準備法第 23A
條及 23B 條及銀行法之規範,訂定本條規定。
二、鑒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對於保險公司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擔保放款之限制規定,係準用銀行法第
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因此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亦納入規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