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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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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4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或其分行、支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銀行應即檢
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銀行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
    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銀行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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