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10.30 一 現行金融檢查之單位,除主管機關外,尚有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台灣
省合作金庫等三單位,為配合現行金融檢查系統之完整運作,爰以「委託適當機
構」概括規定之。
二 為保障存款人權益,必要時應查明銀行與關係人之交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或令其提報有關資料之
規定。
三 第二項係增列。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及查核之專業性,實有必要應
用會計師及律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知識以利金融監督之需要;另金融
檢查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建立社會大眾對銀行之信心,故基於受益者付費之
理念,其費用應由銀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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