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專案
審查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
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專案
審查工作。
法源資訊編: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1502
7109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5 條;除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
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9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
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
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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