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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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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5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代收以新臺幣現金繳納支付款項作業。
二、支付款項現金及儲值卡之保管及運送作業。
三、委託他人辦理無記名式儲值卡之販售、退卡作業。
四、儲值卡儲值作業。
五、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六、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七、使用者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使用者電子郵件之回
    覆與處理作業、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八、委託受委託機構辦理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身分確認作業。
九、收付訊息處理作業,包括透過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
    特約機構或儲值機構之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而整合傳遞收付訊息。
十、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及查核作業。
十一、共用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特約機構或儲值機構端
      末設備。
十二、儲值卡製卡及錄碼作業。
十三、透過信任服務管理平臺空中下載發行儲值卡作業。
十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收單業務之推廣,及由銀行、其他電子支付
      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特約機構之查核
      。但電子支付機構仍應自行與特約機構簽訂契約。
十五、由提供共用端末設備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交
      易清分作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
前項規定之委外事項範圍,除第八款及第十六款之作業委外,應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外,其餘委外事項範圍,應於首次辦理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一項第一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與受委託機構研訂安全控管計畫,並建立支付款項帳務核對機制,於
    受委託機構收受使用者支付款項時,即時傳遞、確認及核對收款訊息
    ,且除財政部就便利商店代收繳稅限額另有規定者外,受委託機構每
    筆代收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萬元。
二、受委託機構代收使用者支付款項之繳款資料,不得完整列示使用者身
    分證字號及帳號等個人資料。
三、確保受委託機構及其人員無法藉由繳款資料取得或辨識使用者之身分
    證字號、帳號及其他相關個人資料,以避免使用者資料外洩。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就委託事項範圍、使用者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電子支付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五、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用者權益受損,仍應
    對使用者依法負同一責任。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其範圍適用第一項規定,並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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