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 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註銷 其相關登記。 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十一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理事、監事、經理人有發生本辦法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信 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
094.08.25一、信用合作社經理人發生第十一條消極資格情事者,應為當然解任,爰參考銀行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文字修正第二項。 二、基於掌握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充任後新出現之消極資格事實等即時資訊,於金融監 理確有其必要性,爰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責予相 關當事人及信用合作社,應就其發生當然解任之事實資訊,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義務,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