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6.30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達一定規模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資訊得以更加透明,保障使用者權益,爰
定明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者,應於開業一年內補辦為公
開發行公司;且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並開業
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專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
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有價證券私募,爰專營電
子支付機構於補辦公開發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
第一項規定辦理有價證券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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