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額之高低,關係其承擔風險、吸收損失之能力,若票券金融公
司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資本額五分之一時,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股東、債
權人權益,或危及市場安定,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有必要瞭解其虧損原因,爰於
第一項規定其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以採行因
應措施。
二、對於已產生大額累積虧損之票券金融公司,為使其儘速補足資本,爰於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資本者,得勒令其
停業。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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