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第一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原則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惟仍可投資於與業務
密切關聯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並於第二項規定其轉投資總額之上限。
二、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就自有資金之運用,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
會核准,以維護其財務健全性。
三、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穩健經營,爰於第四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
對外辦理保證,以免因保證責任影響其業務健全經營。
四、為避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負債比率過高,影響其財務健全性,爰於第五項規定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予以限制。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用詞修正,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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