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準用)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準用)
089.11.01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為加強對其監督管理,並對違反相關規定明定其 罰則,爰將其應準用銀行管理之相關規定明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