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一 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 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依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均加以規範,
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 (如商業機密) ,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
(如帳目、帳冊) 等,且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利益,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三 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宜將前項行政命令納入本
法,爰予增列。
097.12.30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統一用語,第二項「顧客」文字修正為「客戶」。
三、銀行資金來自存款大眾,呆帳之產生,或可能涉及人謀不臧,有害於公眾利益,
為維護社會公益,並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對於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
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之逾期放款
及催收款資料,因與公眾利益相關,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上述客戶
資料不在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改列為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四款。另銀行法並無地方主管機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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