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鑒於本法通過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透過共同行銷(
cross-marketing) 方式,由銀行商品配合多樣化之其他商品,例如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販賣、提供信託商品服務及募集共同信託資金,達到金融機構綜合經營
效益之目標。
二、基於金融防火牆之管理機制及消費者保護原則,參酌西元二○○○年十二月四日
由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貨幣管理局、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及儲貸機構監理局依據
西元一九九九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 305 條規定授權,共同發布有關收受存款
機構銷售保險產品對消費者保護之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所聯屬經營之銀行
、保險或證券業務,為區分存款保險商品與非存款保險商品,其營業場所及人員
應予區分,並標明清楚,爰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又基於銀行子公司之人
員進行共同行銷時,如兼具有其他業務之資格或證照,可經由其提供諮詢或服務
,提高金融服務品質,故對於該等銀行子公司之人員,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受
第一項前段有關區分之限制。
098.01.21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移列第四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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