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7.23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但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受益人權益,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不得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
受雇人;亦不得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098.01.21 一、鑒於發起人即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持不動產之原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
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爰於第二項增
訂發起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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