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12.03 一、參照銀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規定
制定之。
二、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機構,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所載事項
變更時,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以加強金融管理,爰
制定本條文。
三、為利於金融管理,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及分社應補請核發營業執
照。
094.05.18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
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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