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3.14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國際化為我國金融發展之既定政策目標,目前國內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已有
在海外投資設立子銀行者,開放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可協助國內金融
業者建構完整之金融服務平臺,提升國際競爭力,爰增訂本條,開放臺灣地區金
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並於第一項明定金融控股公
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另海外子銀行投
資大陸地區銀行涉及跨境監理問題,故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應先與海外子銀行所
在地及大陸地區之金融監理機關建立三方金融監理合作機制,併予敘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應以策略投資者之角色,
著眼於投資及獲利管理,而非為取得經營控制權。另大陸地區「境外金融機構投
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外國金融機構投資大陸地區銀行,個別外
資金融機構之持股比例不得逾 20 %。爰於第二項明定海外子銀行持有大陸地區
銀行股份總額,不得逾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0 %。
四、於第三項明定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申請其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之應備文件。
五、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於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
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對於已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於一
定期間內處分其海外子銀行所持有大陸地區銀行之股份。
099.03.16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海外子銀行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之資格條件,比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辦理,至於參股投資對象,亦放寬為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
三、第二項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之持股比例限制,因大陸地區金融法令對持股比例
已有限制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另於同項增訂海外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
地區非金融機構之規定,由國內母公司逕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
四、第三項申請文件之規定,已另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之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十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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