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1.18 為強化銀行之授信資產品質,加強其對於授信成本之概念及其對於風險訂價之考量,
並使我國銀行依授信資產分類之備抵呆帳提列標準與國際趨於一致,經參考新加坡、
香港及韓國等國對於授信資產備抵呆帳之提列規定(除對於第二類至第五類不良授信
資產訂有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最低標準外,各國針對第一類授信資產亦均訂有介於百分
之零點五至一點五間之最低備抵呆帳提列標準),以及我國銀行業備抵呆帳之提列現
況,爰增訂銀行對於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
權餘額提列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103.01.28 一、為促使銀行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以因應未來景氣反轉可能遭受之損失
,並經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
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訂銀行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
,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又政府機關之範
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財團法人等。
二、除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確保銀行具
備充分損失承擔能力,例如特定授信過於集中有風險偏高之虞,銀行應提高該類
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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