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 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 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要式契約及登記效力)
096.07.11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各款要件於未受清 償前得留置之;按該動產如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債權人為修繕、加工致其價 值增加且為善意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優先於成立在前之融資性擔保物權所擔保 之債權受償,但應以其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為限。爰參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 為兼及擔保交易一體適用,爰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並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