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2.11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為存款保險不包括
之項目,爰就其內涵予以定明,以利適用。
三、鑒於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包括各級政府之公庫存款戶及機關專戶存款
,均帳列公庫存款科目,依公庫法第九條規定有優先受償權,故將各級政府機關
之存款範圍,界定在要保機構代理之各級公庫存款,以簡化要保機構保費計算作
業,並利存保公司審核保費正確性及履行保險責任時計算賠付款。
四、另有關非在代理公庫之要保機構開戶之政府機關普通存款(如各級政府機關委託
金融機構代收款項之臨時性帳戶等),則非屬法定之公庫存款,應納入存款保險
標的。
101.01.19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後,擴大存款保險保障範圍為我
國境內存款,亦即不以新臺幣存款為限,則要保機構計算保險費基數及存保公司
履行保險責任計算每一存款人之存款金額時,均涉及非新臺幣存款如何折算為新
臺幣,有定明折算匯率基準之必要。由於要保機構係以結帳匯率供內部作業及對
外財務報表計算非新臺幣資產負債之基準,具有市場性及明確性,俾昭公信,且
現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賠付作業程序第四點第四項對於以外幣計價
之債權債務,亦係以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爰參考其作法,增訂第一
項。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款次變更,修正
所援引之款次。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鑑於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存款人如為銀行業,因係
專業機構,就其他要保機構之財務業務是否健全、風險高低,應較一般存款人
具判斷力,更能確保自身之權益,故定明其存款非屬存款保險保障之項目,俾
維持市場紀律,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原則上,無論其存款來源係銀行業本
身資金或辦理存款或非存款業務所取得之資金,亦無論其存放處所為本機構或
其他要保機構,其存款均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二)惟就信託業務而言,銀行業擔任受託人所取得之資金,得存放於其他銀行業,
亦得存放於自己銀行業務部門作為存款,無論何者,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有管
理處分權,而受益人則享有信託財產之利益,與銀行業自有財產之情形不同。
再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銀行業擔任受託人將所取得之資金轉存為存款時
,銀行業本於存款利益而取得之收益,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仍屬信託財產,
該存款如能獲得存款保險保障,所獲賠付金額即屬於信託財產,由受益人享有
,非屬該銀行業全體債權人得主張分配享有之責任財產,故有存款保險保障之
實益。
(三)至銀行業將信託業務以外業務(例如保管、代收業務)所取得之資金轉為存款
時,並無上述信託財產之性質,仍屬該銀行業全體債權人得主張分配享有之責
任財產,故無存款保險保障之實益,爰就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作不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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