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5.01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者,增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決議錄或相當文件以表明公司於我國申設銀行之意願。
三、為利銀行營業之繼續,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日與合併基準日應為同一天。經參
考第十三條有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及其延展之規定,規定外國金融機構於經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商業銀行,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
承受與申請核發執照。並加列規定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展,如未能如期完成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以求周延。
097.10.28 第二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前文酌作文字修正。
107.11.14 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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