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1.18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之授信資產品質,加強其對於授信成本之概念及其對於風險訂價之
考量,並使我國信用合作社依授信資產分類之備抵呆帳提列標準與國際趨於一致,經
參考新加坡、香港及韓國等國對於授信資產備抵呆帳之提列規定(除對於第二類至第
五類不良授信資產訂有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最低標準外,各國針對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
亦均訂有介於百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五間之最低備抵呆帳提列標準),以及我國信用合
作社備抵呆帳之提列現況,爰增訂信用合作社對於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
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103.01.28 一、為促使信用合作社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以因應未來景氣反轉可能遭受
之損失,並經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
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訂信用合作社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
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又
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財
團法人等。
二、除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確保信用合
作社具備充分損失承擔能力,例如特定授信過於集中有風險偏高之虞,信用合作
社應提高該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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