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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9.09.28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909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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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包括發起人
、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
當之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電信法
    、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
    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
    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
十、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六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
    ,且尚未清償。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
      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
      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三、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四、擔任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
      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
      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十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
      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跨
      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有第一項之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該事
業。該事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一項之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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