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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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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     條
(合併與兼營之限制)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 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 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 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 物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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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