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2.13 行政院:
一、由於農、漁會信用部僅為農、漁會之一部門,並無法人人格,無法依本條提出合
併之申請。另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之合併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商合併應先報經證期會
核准;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
合併,應先報請證期會核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期貨商合併
應先報證期會核准;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財產之轉讓
,除應經讓與保險業股東會或社員 (代表) 大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三百
十六條或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過外,並應經財政部核准及依法為合
併之登記。爰於第一項明定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
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為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提升經濟規模效率,並適度規範金融機構申請合併之
範圍與類型,本法第四條所定義之金融機構除農、漁會信用部外,得提出合併之
申請;但法令規定有金融機構不得兼營之業務項目,則不得申請合併。各機構得
經營之業務項目,仍以各該適用之法令為主要依據,而依各該金融機構有關兼營
之規範,目前得申請合併之機構類型,除同種類金融機構得合併外,其他如銀行
業中銀行得與銀行業之機構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
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合併,亦得跨業與證券金融事
業及證券商合併;證券及期貨業中證券商得與證券金融事業及期貨商合併;保險
業中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得合併,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產物保險公司與人壽保險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
營者,則不得合併。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因此,銀行尚不得與保險業合併。另依期貨交易法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
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目前銀行尚未經財政部核准以部門兼營期貨業務
,因此,銀行尚不得與期貨商合併。
三、為鼓勵良質合併,並提升經營效率,銀行業中以銀行之業務種類最廣、最為多樣
化,爰於第二項明定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
應為銀行,以達到合理規模經濟、提升經營效能、分散風險、增強競爭能力及提
供客戶更完備金融服務之合併目的。
四、另於證券及期貨業中,因證券商得兼營期貨業務,而期貨商不得兼營證券業務,
以證券商之業務範圍較廣,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
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五、又於保險業中,以保險公司之組織型態最為普遍,且符合保險業現代化經營趨勢
,目前並未開放保險合作社之設立,且保險合作社僅剩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一家
,目前並無人壽保險合作社,爰於第四項明定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之合併
,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六、相關法令規定
(一)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
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二)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旳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四)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
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
,不在此限。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104.12.09 一、由於本法中有關金融機構之定義,已排除農、漁會信用部,故第一項無須再特別
區分「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爰刪除「非農、漁會信用部之」等文字
。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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